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正宇 (兼 陳天來 等如附表所示8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 林川智 (兼陳天來等如附表所示8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被告 新北市 政府 警察 局代表人 伊永仁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蘇信昌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昇勇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雅容
儲 孟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選定人陳天來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40號復審決定、選定人 張文慈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7號復審決定、原告林川智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41號復審決定、選定人 賴慧燕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原告林正宇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9號復審決定、選定人 蔡育佳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8號復審決定、選定人 徐嘉助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選定人 黃雅麟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6號復審決定、選定人盧重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9號復審決定、選定人 杜戎 珄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正宇應民國(下同)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現職)迄今。原告林正宇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原告林正宇不服,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原告林正宇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原告林正宇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7月5日北警人字第1000102023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否准原告林正宇所請。原告林正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林川智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海山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現職)迄今。原告 林川智前 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原告林川智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22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原告林川智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原告林川智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
612號函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原告林川智所請。原告林川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選定人陳天來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永和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現職)迄今。選定人陳天來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陳天來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18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陳天來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陳天來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選定人陳天來所請。選定人陳天來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選定人張文慈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蘆洲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現職)迄今。選定人張文慈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張文慈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21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張文慈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張文慈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選定人張文慈所請。選定人張文慈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選定人賴慧燕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和分局(配合96年10月1日臺北縣政府升格準直轄市,98年3月31日更名為中和第一分局,並增設中和第二分局)警正四階警員,於98年3月31日調任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和第二分局(現職)迄今。選定人賴慧燕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賴慧燕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28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賴慧燕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賴慧燕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選定人賴慧燕所請。選定人賴慧燕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選定人蔡育佳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現職)迄今。選定人蔡育佳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蔡育佳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25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蔡育佳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蔡育佳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選定人蔡育佳所請。選定人蔡育佳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選定人徐嘉助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正四階警員,99年9月1日調任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現職)迄今。選定人徐嘉助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徐嘉助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24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徐嘉助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徐嘉助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選定人徐嘉助所請。選定人徐嘉助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選定人黃雅麟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3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現職)迄今。選定人黃雅麟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黃雅麟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27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直轄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任免陞遷,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黃雅麟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黃雅麟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1號函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7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10033066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選定人黃雅麟所請。選定人黃雅麟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九)選定人盧重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9年2月6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正四階警員(現職)迄今。選定人盧重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盧重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直轄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任免陞遷,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盧重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盧重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1號函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㈡否准選定人盧重所請。選定人盧重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選定人 杜戎珄 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9年2月6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正四階警員,同年4月20日調任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山分局警員(現職)迄今。選定人杜戎珄前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選定人杜戎珄不服,訴經保訓會作成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11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有關直轄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任免陞遷,警政署未將該申請案移轉北市警局處理,逕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將警政署否准選定人杜戎珄之處分撤銷。嗣警政署將選定人杜戎珄之申請案,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1號函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㈡否准選定人杜戎珄所請。選定人杜戎珄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選定人係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選定人杜戎珄、盧重係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經保訓會依法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辦理考試及格人員訓練,內政部則委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惟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即巡官以上職務),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致實務上具備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逕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而原告及選定人不具備警察大學學歷或不在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之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將因所受教育訓練係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訓練期滿後不符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之違反考試公平分發權利。又因警員之職務等階最高僅能至警正四階,如原告及選定人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後,亦將產生無法晉敘陞遷機會之不合理現象。為此,原告及選定人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期間(97年4月9日),即已向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申請變換訓練地點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但未獲內政部准許,嗣經多次提起訴願後,終經考試院以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逕命內政部應將原告及選定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4個月以上之訓練,以保障 渠等 將來任職後之公平晉陞權利。嗣內政部依上揭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及選定人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為期4個月之訓練,渠等於99年9月30日受訓完畢且成績及格,爰於99年10月4日向警政署,以完成考試及格補訓為由,申請重新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否准,渠等遂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保訓會以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15號等復審決定書,認定警政署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林正宇、林川智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蔡育佳、徐嘉助、賴慧燕現任職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選定人杜戎珄、盧重、黃雅麟現任職機關)核復為由,撤銷警政署所為否准處分,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核復。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㈡仍否准原告請求。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部分:
1.本件依原告及選定人99年10月4日請求書所載,係請求警政署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於完成警政署舉辦之特別訓練班(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訓練(補訓))後,重新「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分發權責機關依法應為內政部,被告及復審機關曲解原告及選定人之文義,逕認本件屬「遴任」爭議,由無管轄權之被告逕為處分,所為原處分㈠、㈡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⑴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高等、普通、初
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99年9月21日修正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惟內容並無不同)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⑵本件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
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及選定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參加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班。
該特別訓練班之性質,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係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補訓)」,此由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即討論主體為「人民」,所涉權利為「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而非「公務人員」任職後之晉敘陞遷權利之問題,爰考試院以訴願決定命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其受訓性質即為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而非公務人員在職訓練。另參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理由意旨:「……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至保訓會主張訴願人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取得晉敘派任巡官之資格,應屬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問題,尚無涉該會委託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云云,查訴願人固於98年
1月23日完成96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職在案,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考試院歷次訴願決定均已指明;且訴願人因內政部屢次拒為適法處分,致其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從而訴願人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不服內政部重為否准之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施予……補訓,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保訓會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即明白駁斥保訓會主張該訓練係考試及格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問題,即可得知。
⑶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認定上開訴
願案係原告及選定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復稱本件屬於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最後並駁斥保訓會主張本件屬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問題,而認定係因內政部屢次拒為適法處分,致原告及選定人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非不得再予重新施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訓練(補訓)以為救濟。
⑷從而,原告及選定人於99年9月30日參加「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補訓)」完畢且成績及格完成後,於99年10月4日向警政署以完成考試及格補訓為由,申請重新「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始為權責機關,應由內政部依序分發任用。
⑸詎保訓會不依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書所載請求重新分發文
義,於復審決定逕認:「復審人以現職員警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核其請求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本會爰就此予以審理。」任意曲解原告及選定人原意,逕認本件非屬「分發」爭議,屬於「遴任」爭議,逕行爰引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由被告逕為處分,所為認定即有違誤。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保訓會錯誤管轄認定,未依法函轉內政部處理,詎否准原告及選定人申請,原處分㈠、㈡違法,應予撤銷。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屬於「遴任」爭議(原告及選定人否認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管轄權限仍屬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有,內政部逕將管轄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非權限機關,所為原處分㈠、㈡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⑴按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利,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託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務部93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30018001號函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係規定權限委任之要件與程序,並非權限委任之個別法源依據。該條所稱之『法規』須係就擬委任之具體事項為規範,始足當之。」⑵查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339號復審決定認
定內政部業以100年5月24日台內人字第10000946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將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警政署業已依該授權規定,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將原告及選定人申請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案,移轉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而認尚符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意旨。
⑶惟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
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其用意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此管轄權恆定原則之涵義有二:①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②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轉予其他機關。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惟仍應有法律規定之授權,始得例外為委任或委託等權限之移轉,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謂,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規定。
⑷本件內政部於欠缺法律授權情形下,逕以公告函釋方式
,將管轄權限委託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及管轄法定原則,所為函釋無效,管轄權限仍屬內政部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依法函轉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書予有管轄權機關,逕為否准處分,原處分㈠、㈡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⑸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援引內政部68年4月20日台內警
字第12671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日府授人二字第09730664400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援引內政部99年12月25日台內警字第0990872586號函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前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當然無效。又被告援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亦無明文授權被告得予以遴任。故被告仍無管轄權,原處分㈠、㈡即屬違法。
(三)實體部分:被告否准原告及選定人申請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無非以渠等業經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並認定渠等未符合警察人事條例規定需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為由,鼓勵渠等報考該校研究所、二年技術班及警佐班;復審決定無非以原告及選定人業經 銓敘部 銓敘審定在案,渠等未對銓敘部99年1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93158667號函提起救濟即告確定,不得爭執,又以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係認原告及選定人是否派任巡官屬於內政部人事權,需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並認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是否屬於警察教育條例所規定之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尚有待斟酌,據此認定原告及選定人於參加權責機關甄補作業前,無請求陞任依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然查:
1.原告及選定人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警員任用警職及合格實授在先,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及選定人補訓在後,原告及選定人於合格實授為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時,尚未經內政部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取得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於合格實授後,內政部始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及選定人完成補訓事實後,始取得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是原告及選定人自無法對後發生之新事實,對合格實授函提起救濟。又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原告及選定人所受訓練係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補訓),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權利:
⑴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
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
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第611號及第618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⑵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
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⑶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即巡官以上職務),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致實務上具備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逕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而原告及選定人不具備警察大學學歷或不在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之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將因所受教育訓練係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訓練期滿後不符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之違反考試公平分發權利。又因警員之職務等階最高僅能至警正四階,如原告及選定人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後,亦將產生無法晉敘陞遷機會之不合理現象。
⑷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既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則經相同考試及格者,其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在法律上自應一律平等。因此,對於不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在法律上自有申請內政部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之權利,以保障其任職後能與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享有平等之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
⑸原告及選定人於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訓練期間(97
年4月9日),即就訓練地點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將影響日後分發警察官職務權限及影響任職後之公平敘陞遷機會,請求內政部變更受訓地點為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否准後(97年4月18日),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前後二次將內政部處分撤銷,命內政部為適法之處分(97年8月29日、98年2月10日),內政部違反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仍重復為否准處分(97年9月17日、98年3月25日),致原告及選定人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警員任用警職(98年2月23日),嗣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第三次訴願決定直接命內政部應安排原告及選定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98年8月17日),內政部遲至99年5月21日始通知原告及選定人參加受訓。則當然發生原告及選定人合格實授在先,補訓在後之事實。
⑹且原告及選定人於合格實授為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時,尚
未經內政部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取得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於合格實授後,內政部始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完成補訓事實後,始取得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是尚難以原告及選定人未對合格實授函提起救濟,為否准重新分發之正當理由。
⑺另參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
「……查訴願人固於98年1月23日完成96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職在案,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考試院歷次訴願決定均已指明;且訴願人因內政部屢次拒為適法處分,致其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
2.本件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即討論主體為「人民」,所涉權利為「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而非「公務人員」任職後之晉敘陞遷權利之問題。故考試院以訴願決定命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原告及選定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其受訓性質即為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而非公務人員在職訓練。原告及選定人參加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舉辦之特別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自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完成,並符合警察人事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謂「經警察大學不少於4個月訓練之規定」,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權利。
⑴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高等、普通、初
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99年9月21日修正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惟內容並無不同)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⑵本件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
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及選定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參加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班。該特別訓練班之性質,依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理由欄所載,係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補訓)」,此由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即討論主體為「人民」,所涉權利為「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而非「公務人員」任職後之晉敘陞遷權利之問題。故考試院以訴願決定命內政部安排原告及選定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其受訓性質即為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而非公務人員在職訓練。另考試院訴願決定理由亦載明:「……至保訓會主張訴願人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取得晉敘派任巡官之資格,應屬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問題,尚無涉該會委託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云云,查訴願人固於98年1月23日完成96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職在案,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考試院歷次訴願決定均已指明;且訴願人因內政部屢次拒為適法處分,致其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從而訴願人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不服內政部重為否准之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施予……補訓,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保訓會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即明白駁斥保訓會主張該訓練係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問題。
⑶是原告及選定人既已參加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
舉辦之特別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屬完成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權利,且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取得分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巡官)權利。被告逕認原告及選定人未符合警察人事條例規定需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之規定;復審機關誤認特別訓練班性質為在職訓練,所為理由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3.就被告主張警察人員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任用權,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會研商共識,且原告及選定人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部分:
⑴監察院先後於91年11月11日及99年11月3日公告糾正警
政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顯有違失。縱內政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使原告及選定人有晉升巡官職務之機會,惟此種任職後之在職進修教育,並非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當然享有,須另符合一定職級資績及考試競爭擇優錄取之條件者始得參加,此與原告及選定人要求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階段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
⑵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應考權
指基於平等原則,同一職位資格之取得,不應有兩種不同管道;服公職權指舉凡公務員服公職有關之制度包括薪俸、考績制度等皆應建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參照)。基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公務員應令其有晉升機會,始能激勵其奮發向上。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即稱:「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⑶被告以機關首長權為由,將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三
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先故意以受訓地點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由,分發警正四階職務,另將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
⑷且因警員職務之適用官等為警佐三階至警正四階,將使
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後,已無晉升空間,亦違憲法第18條規定。
⑸嗣原告及選定人經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受訓完成後
,被告又以機關首長權及考試、行政相關部會研商共識,仍將原告及選定人分發為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實已違反憲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其裁量顯違法不當。
⑹被告復稱原告及選定人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
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等語。惟警政署9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僅係檢送特別訓練班意願調查表,尚非行政處分,更遑論為原告及選定人分發之法令依據。該意願調查表載明事項,不僅欠缺法令授權且違反憲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原告及選定人為順利參訓,以保障日後請求重新分發權利,自不得以同意參訓,視為同意不合理之分發結果。
(四)綜上,被告核駁原告及選定人請求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申請,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選定人陳天來: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40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陳天來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陳天來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選定人張文慈: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7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張文慈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張文慈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林川智: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41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原告林川智99年10月4日之
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原告林川智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選定人賴慧燕: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賴慧燕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賴慧燕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林正宇: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9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原告林正宇99年10月4日之
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原告林正宇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選定人蔡育佳: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蔡育佳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蔡育佳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選定人徐嘉助: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徐嘉助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徐嘉助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選定人黃雅麟:⑴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6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黃雅麟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黃雅麟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選定人盧重:⑴保訓會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9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盧重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盧重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選定人杜戎珄:⑴保訓會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8號復審決定原處分㈡均撤銷。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杜戎珄99年10月4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選定人杜戎珄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
(一)原告林正宇、林川智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蔡育佳、徐嘉助、賴慧燕等共計7人係中央警察大學99年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前向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將原告及選定人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原告及選定人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後,前均經分發任用並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在案;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須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始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將警政署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撤銷,理由如下:1.原告及選定人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2.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99年10月5日台內人字第0990197793號函核備修正之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正、警佐職務,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任免陞遷。3.本件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改派巡官職務,其准駁之決定,仍應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為之。依前開說明,有關直轄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從而,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原告及選定人所請,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警政署爰依前開保訓會復審決定意旨,將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書移請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權責核處,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所請。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2.次按「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
3.爰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三)原告及選定人原已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為現職警員,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雖原告及選定人主張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惟參照保訓會復審決定,應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1.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保訓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並獲得分發任用。
2.原告林正宇、林川智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蔡育佳、徐嘉助、賴慧燕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教育訓練成績及格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占警員職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於同年2月23日以警正警員分發任用,並經 銓敘部銓敘 審定有案,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北警人字第0980190475號令及銓敘部99年1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93158667號函影本可稽。原告及選定人對上開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北警人字第0980190475號令及銓敘部99年1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93158667號函,並未不服,提起救濟。
3.另按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339號復審決定略以:「復審人援引之前揭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 維護渠 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復審人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7月5日北警人字第1000102023號函否准所請,經核其請求之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本件爰參照前開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屬應係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四)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其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且原告及選定人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
1.訴外人 楊勝宏 等18人因96年第2次三等警察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另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內政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內政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
2.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後,行政、考試部門多次協商,考試院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有關楊勝宏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人)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事宜,請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
3.內政部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
4.嗣警政署於9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檢送「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名冊一覽表暨參訓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原告及選定人係自願參訓,調查表均有簽名可稽。
5.爰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結訓人員派任警正警員職務,係參照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參訓對象對於渠等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一事,於受訓前即已獲悉,且同意參訓。
(五)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案件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遴任,相關授權定有明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內政部99年12月25日台內警字第0990872586號函略以:「直轄市關於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如下:……(三)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之遴任案件。」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函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序列以下人員陞任案件(一級機關正、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除外)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另「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警員」職務分別為「第九序列」、「第十一序列」。爰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職務,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遴任核定,定有明文。
(六)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及選定人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第九序列巡官職務之權利:
1.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2.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請求派代第九序列巡官職務,係屬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辦理甄審,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陞遷,並由所屬警察機關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定有明文,原告及選定人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
(一)選定人黃雅麟、杜戎珄、盧重等3人係中央警察大學99年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前向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將渠等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函復,渠等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後,前均經分發任用並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在案;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須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始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將警政署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撤銷,理由如下:1.原告及選定人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2.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99年10月5日台內人字第0990197793號函核備修正之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正、警佐職務,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任免陞遷。3.本件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改派巡官職務,其准駁之決定,仍應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為之。依前開說明,有關直轄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從而,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原告及選定人所請,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警政署爰依前開保訓會復審決定意旨,將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書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權責核處,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㈡否准所請。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0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2.次按「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
3.爰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三)原告及選定人原已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為現職警員,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雖渠等主張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惟參照保訓會復審決定,應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1.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保訓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並獲得分發任用。
2.選定人黃雅麟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選定人杜戎珄、盧重等2人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渠等均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教育訓練成績及格後,分別於98年1月23日、99年1月6日分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占警員職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於98年2月23日(黃雅麟)、99年2月12日(杜戎珄、盧重)以警正警員分發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1189000號、99年2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09930573900號令及銓敘部98年8月25日部特三字第0983099980號函、99年11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93276248號函、99年11月3日部特三字第0993270523號函(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誤載為銓敘部98年4月28日部特三字第0983057704號、99年5月12日部特三字第0993205613號、99年6月7日部特三字第0993215691號)等函影本可稽。原告及選定人對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並未不服,提起救濟。
3.另按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336號復審決定略以:「復審人援引之前揭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內政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復審人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7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10033066200號函否准所請,經核其請求之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本件爰參照前開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屬應係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四)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其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且原告及選定人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
1.訴外人楊勝宏等18人因96年第2次三等警察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另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
2.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後,行政、考試部門多次協商,考試院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有關楊勝宏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人)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事宜,請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
3.內政部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
4.嗣警政署於9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檢送「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名冊一覽表暨參訓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原告及選定人係自願參訓,調查表均有簽名可稽。
5.爰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結訓人員派任警正警員職務,係參照前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參訓對象對於渠等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一事,於受訓前即已獲悉,且同意參訓。
(五)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案件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遴任,相關授權定有明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內政部68年4月20日台內警字第12671號函略以:「台灣省及台北市警察人事管理,由本部授權省警務處或市警察局統籌作業,由省、市政府核定。」暨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日府授人二字第09730664400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授權區分(二)、「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警監、簡任官等職務人員及所屬機關正副首長之任免遷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該局核辦。」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另「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警員」職務分別為「第九序列」、「第十一序列」。爰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職務,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遴任核定,定有明文。
(六)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及選定人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第九序列巡官職務之權利:
1.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2.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請求派代第九序列巡官職務,係屬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辦理甄審,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陞遷,並由所屬警察機關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定有明文,原告及選定人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㈠、原處分㈡、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考試院祕書長98年12月7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附98年12月1日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各項討論議題決議、內政部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附99年4月7日內政部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教育綱要、內政部99年
5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10875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9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警政署99年5月21日警署教字第0990088376號函、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受訓人員名冊、警政署9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內政部99年12月5日台內警字第099087286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3月16日北警人字第1000040444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190475號令、銓敘部99年
1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93158667號函、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內政部97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70062046號函、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中心99校廣99年特證字第020號結業證書、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書、保訓會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115號復審決定、考試院97年8月29日97考台訴決字第
129號訴願決定、考試院98年2月10日98考台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97年9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70145937號函、內政部98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470號函、監察院91年11月5日糾正案文、監察院99年11月3日糾正案文、內政部68年4月20日台內警字第12671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日府授人二字第09730664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1189000號令、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09930573900號令、銓敘部98年8月25日部特三字第0983099980號函、銓敘部99年11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93276248號函、銓敘部99年11月3日部特三字第0993270523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及選定人請求「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其實質意涵,是否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是否具有事務管轄權限?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及選定人所請,有無違誤?原告及選定人有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及選定人請求「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1.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
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保訓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並獲得分發任用。
2.經查:(1)選定人陳天來係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系畢業
,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7月8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095568號令及銓敘部98年7月
27日部特三字第0983090814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選定人陳天來對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8日令及銓敘部98年7月27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2)選定人張文慈係國立臺東大學社會科教育學系畢業,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
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及銓敘部98年6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83078689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選定人張文慈對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令及銓敘部98年6月22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3)原告林川智係私立華梵大學中國語文學系畢業,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
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及銓敘部98年6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83077395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原告林川智對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令及銓敘部98年6月18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4)選定人賴慧燕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科技教育學系畢業,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23日分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及銓敘部98年7月1日部特三字第0983082277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選定人賴慧燕對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令及銓敘部98年7月1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
5)原告林正宇係私立東吳大學資訊科學系畢業,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190475號令及銓敘部99年1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93158667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原告林正宇對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1日令及銓敘部99年1月22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6)選定人蔡育佳係私立銘傳大學統計學系畢業,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及銓敘部98年6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83078569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選定人蔡育佳對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令及銓敘部98年6月24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7)選定人徐嘉助係私立南臺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業,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北縣警局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及銓敘部98年8月17日部特三字第0983097228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
選定人徐嘉助對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令及銓敘部98年8月17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8)選定人黃雅麟係臺北市立體育學院2年制體育學系畢業,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於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1189000號令及銓敘部98年4月28日部特三字第0983057704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選定人黃雅麟對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令及銓敘部98年4月28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9)選定人盧重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畢業,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訓練後,於99年1月6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6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09930573900號令及銓敘部99年6月7日部特三字第0993215691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選定人盧重對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令及銓敘部99年6月7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不得再行爭執。(10)選定人杜戎珄係私立世新大學口語傳播學系畢業,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訓練後,於99年1月6日分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2月6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09930573900號令及銓敘部99年5月12日部特三字第0993205613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選定人杜戎珄對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令及銓敘部99年
5月12日函,並未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不得再行爭執。又按原告及選定人援引之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又本件選定人黃雅麟、盧重、杜戎珄,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均經核其請求之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本院爰就此予以審理。是原告及選定人主張:被告與復審機關曲解文義,逕認本件屬「遴任」爭議,由無管轄權之被告逕為處分,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官之
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且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人字第10000946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
2.經查:警政署已依該授權規定,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將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申請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案,移轉改制後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局處理;又警政署已依該授權規定,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1號函,將選定人黃雅麟、盧重、杜戎珄申請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案,移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均經核尚符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18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意旨。次查: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請求改派巡官職務,其准駁之決定,仍應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為之。依前開說明,有關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從而,被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所請;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二)否准選定人黃雅麟、盧重、杜戎珄所請,均屬有事務管轄權限,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及選定人主張:內政部逕將管轄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仍非權限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及選定人所請,並無違誤: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關於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已有明文。次按「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綜上,可知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2.經查: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
、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雖自99年5月31日起參加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4個月之訓練合格,惟該特別訓練班得否認屬警察教育條例前揭規定所稱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尚有待斟酌;且依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據以主張之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至警大受訓4個月,僅為保障其將來任職後依法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及取得巡官任用資格,至於是否派任巡官,仍屬內政部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而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請求改派巡官職務,係以現職警正四階警員(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11序列)身分,請求陞任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同表第9序列)職務,即屬警察人員之陞遷事項,應由權責機關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於參加權責機關之甄補作業前,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據此,被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一)否准及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所請;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二)否准選定人黃雅麟、盧重、杜戎珄所請,於法均無不合。
(四)原告及選定人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1.原告及選定人雖主張:原告及選定人參加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舉辦之特別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自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完成,並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謂「經警察大學不少於4個月訓練之規定」,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權利云云。
2.惟查: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因96年第2次三等警察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另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此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附於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及被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可參。次查: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後,行政、考試部門多次協商,考試院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有關楊勝宏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人)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事宜,請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此有考試院祕書長98年12月7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附98年12月1日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各項討論議題決議附於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及被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可參。又查:內政部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此有內政部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附99年4月7日內政部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附於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及被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可參。嗣警政署於9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檢送「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名冊一覽表暨參訓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本件原告林川智、林正宇及選定人陳天來、張文慈、賴慧燕、蔡育佳、徐嘉助、黃雅麟、盧重、杜戎珄,均係自願參訓,此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均有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簽名附於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及被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原處分卷可參。綜上,可知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結訓人員派任警正警員職務,係參照前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參訓對象對於渠等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一事,於受訓前即已獲悉,且同意參訓。
3.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4.經查: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請求派
代第九序列巡官職務,係屬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辦理甄審,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陞遷,並由所屬警察機關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定有明文,原告及選定人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足見原告及選定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所為原處分(一)及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所為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選定人陳天來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40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陳天來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陳天來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選定人張文慈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7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張文慈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張文慈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原告林川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41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原告林川智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原告林川智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選定人賴慧燕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賴慧燕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賴慧燕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原告林正宇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9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原告林正宇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原告林正宇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選定人蔡育佳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蔡育佳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蔡育佳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選定人徐嘉助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徐嘉助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徐嘉助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選定人黃雅麟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36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及命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黃雅麟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黃雅麟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選定人盧重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9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盧重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盧重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選定人杜戎珄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保訓會100年10月4日100公審決字第035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及命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選定人杜戎珄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分發選定人杜戎珄為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