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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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別於99年5月25日送達及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99號提存書、99年5月21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513號通知、執行處通知等影本、98年度裁全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99號、99年度司聲字第513號、88年度執字第30464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