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蓮池潭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上開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起步前,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突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當場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右後車尾(身),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