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楊子芳
被 告 甲○○
乙○○即億久興企業廠
訴訟代理人 郭福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叁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分別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八十三萬六
千三百元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並經被
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背書,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甲○○雖自承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當初是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拿支票跟我交換,說
好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會兌現,但事後卻未履行,所以才讓支票跳票˙˙˙
」云云。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則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為。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份: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實在。雖被告甲○○猶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揭櫫明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甲○○交付訴外
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一節,為被告甲○○自陳在卷,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甲○○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
自不得以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非可採為免責之事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本件票款,及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部份: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
0三0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就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惟為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無法就此部份之事實再舉證證明,為其陳明在卷,且本
院亦無從依既有之證據認定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確實為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
所為,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乙○○即億久興企
業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即毋庸
負背書人之責,且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即億久興企業廠應負本件之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附表:發票日、提示日均為年月日,面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 票據號碼提示日
萬通商業銀行豐四十四萬九八十九年AI七七一八十九年十
一原分行千六百元十一月五一八五六號一月六日
日
萬通商業銀行豐三十一萬二八十九年AI七七一八十九年十
二原分行千六百元十一月五一八五四號一月六日
日
萬通商業銀行豐七萬四千 八十九年AI七七一八十九年十
三原分行一百元 十一月三一八五九號一月三十日
十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