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五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日與原告訂立合約,被告以其所
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EX-0六五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約
定被告應按年必需參加定期檢驗。距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裁決該車不參加定
期檢驗註銷該車牌照,顯以違背合約約定,送達作成終止契約之意而本訴,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