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王啟弘 、甲○○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未為注意,致生錯端,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可按,顯見有所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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