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施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就是好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海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四百四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四百四十六號一樓及其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前給付租金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將租賃權讓他人。詎被告用以支付1年11月份、12月份租金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並就系爭房屋委由房屋仲介公司刊登轉租廣告。原告雖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屆期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此外,被告除積欠上開租金共計200,000元外,並積欠應繳納之電費共計147,336元,為免系爭房屋遭電力公司斷電,原告只得先行墊付電費95,168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共計295,168元(計算式:20,000+95,168=295,168元)。而系爭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0元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
(二)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被告用以支付100年11月份、12月份租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房屋電費但未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支出電費95,1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證3)、存證信函(原證5、6)及電力公司收據(原證7)各1份為證;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已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然已經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租額,則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應足以認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即不具法律上之權源,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六、再者,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00,000元,亦屬有據。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此有系爭租約可稽,則原告為避免遭台電公司斷電而先行墊付電費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00,000元及原告已經繳納之電費95,168元,共計295,1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立利息,為有理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正當權源占有他人房屋,依一般情形,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無法就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0元之利益,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為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已於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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