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43號、94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7008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市○○街○○巷與建國路交叉路口旁之空地內(靠清寧街211巷口處),欲起步前行駛入建國路北上車道時(南下車道,因道路施工封閉,僅餘北上車道供雙向通行,下同),本應注意汽車起步行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雖依當時之天候雨、道路施工中,但該處之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將車輛駛入上開車道內,適有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由乙○○所騎乘之機臨—0234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後側車身為甲○○車輛之左前方車頭所撞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約13點83公尺,撞及對向由 林俊榮 所駕駛之WJ—7318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該車頭下方嚴重凹陷)始停止,乙○○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思救助傷患,於短暫停車查看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驅車離去。幸因林俊榮即時報警求援,警方始得以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7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約談甲○○到案。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證人林俊榮於警訊中之陳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對其等上開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等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駕駛車號00—7008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乙○○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撞及林俊榮車輛後始停止,及其於車禍發生後,僅下車查看乙○○狀況,但未予以救助,隨即驅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節,辯稱:當時我原本要去上班,正要起步,車頭還在建國路路緣,尚未駛入建國路,係乙○○自己不小心來撞我,跟我無關,且車禍後,我下車看到乙○○已自行爬起坐在地上,應已無大礙,所以才直接將車倒回空地停放,返回家中吃早餐,確無逃逸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1、前開如何於上開路口處,因被告駕車起步前行駛入建國路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將車輛駛入,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遭被告車輛所撞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入對向車道再撞及林俊榮車輛後始停止,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不諱部分之內容、證人林俊榮於警訊時證述所目擊之車禍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雖辯稱車輛未駛入建國路云云,惟稽諸卷附資料,查無被告確未駛入建國路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述,已無憑證可佐。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建國路北上車道內,車禍前,告訴人與被告車行方向,如以建國路為準,係呈垂直狀態,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設若被告確未駛入建國路,則依其車輛狀態,顯無與告訴人車輛在建國路北上車道內交會之可能,更無於此肇致車禍之餘地;況於車禍後,檢視雙方車損,告訴人車輛係右後側受損,被告車輛則係左前側車頭受損,亦如前述,若係告訴人駛出建國路外,往外前行撞及被告車輛,則依被告所辨之車輛停放位置,衡諸通常事理,亦應係告訴人車頭處撞及被告之車身右側處,而非如本件相反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辨,即悖於常理,無非卸責,自不可信。
3、第以,車輛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其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告訴人雖與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等過失,惟無懈於被告過失之成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刑法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4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考立法精神在於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發生時,不論參與者究係撞人或被撞、有無過失,皆應防止死傷之擴大、負有救助傷患之義務,是駕駛人明知已駕車肇事,客觀上復能預見將因而發生傷亡結果,縱曾短暫下車查看傷亡情事,但未實際予以實施救助,而仍逃逸以圖免刑責,自應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車查看,然卻未參與救助傷患,反繼續駕車前行離去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俊榮證述屬實,已可認定。雖被告辯稱離去時告訴人已可自行爬起坐於地面,應該沒事等語,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之告訴人車輛曾倒地滑行約13點83公尺,並撞及林俊榮車輛後始停止,林俊榮之車頭亦因而嚴重凹陷,足見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及林俊榮車輛,先後發生擦撞時之撞擊力,何其巨大,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應無不能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或命危之理,且徵之告訴人事後亦僅能坐於地面,而無法站立,可見其腿部已有所受傷,被告既因親身參與本件事故,而深刻體知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竟未予以救助,反駕車逃逸,明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甚明,其辯稱:無逃逸故意云云,要乃推諉,自不可信。
5、再者,車禍肇責不易判斷,參與者除救助傷患之必要外,本應盡力維護現場完整,以利採證之順利進行,俾助事後歸責之釐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復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衡無不能認識之理,甚較一般人負有較高之遵循義務,然其非為救助傷患,卻咨意移動車輛,已如前述,除背於常情外,更適以窺見其逃逸之心態。況被告原係駕車去上班,卻於車禍後,反倒車返回家中吃早餐,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其既自認就本件車禍毫無過失,更認告訴人並無傷情,而坦蕩無愧,依常情,自可依其原始目的,前往公司,當無汲汲於倒車停回空地,旋即返家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稱,亦與常情相違,要不可信,更徵其逃逸之心態。
6、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及其於肇事後逕行逃逸,怠忽告訴人生命暨公眾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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