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向其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祥仔 」之成年男子借款,綽號「祥仔」之男子即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換取現金,而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祥仔」之男子使用,將可能遭該綽號「祥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該綽號「祥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行為,竟基於幫助「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以及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2月21日起至93年6月2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綽號「祥仔」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掩飾常業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祥仔」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6月1日起,連續偽以「中國信託」名義,將不實之低利貸款廣告單,寄送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及甲○○(起訴書誤載為刊登低利貸款之廣告),俟接獲該廣告單之甲○○誤信可辦理低利貸款,而撥打廣告單所留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再佯稱:辦理低利貸款需繳交「保證金」、「利息」及「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使甲○○及附表所示之其他姓名不詳民眾均陷於錯誤,甲○○分別於㈠93年6月8日先後將76800元、64000元,均匯入 皇甫崇瑋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郵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㈡93年6月8日將44400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其他姓名不詳民眾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619380元款項,均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綽號「祥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得663780元之款項,並恃之以營生,以之為常業,而該「祥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自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中領出,並藉由上開郵局帳戶以掩飾該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甲○○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高雄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祥仔」之男子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祥仔拿我的帳號去詐欺匯款,也不知道帳號可以騙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3年6月2日更換密碼後,
由綽號祥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中國信託」名義,將不實之低利貸款廣告單,寄送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及甲○○,俟接獲該廣告單之甲○○誤信可辦理低利貸款,而撥打廣告單所留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再佯稱:辦理低利貸款需繳交「保證金」、「利息」及「稅金」等相關費用之方式,致使甲○○於93年6月8日分別將76800元、64000元,均匯入另案被告皇甫崇瑋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另將44400元匯入乙○○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於同日即遭綽號祥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前開入戶匯款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被害人甲○○被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附另案被告皇甫崇瑋前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被告乙○○前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綽號「祥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㈢依卷附之被告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顯示,被告於93年6
月2日辦理更換密碼,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提供予「祥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前,該帳戶內之並無存款,但自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之9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短短二個星期內,除有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入之44400元外,尚有14筆不詳姓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有15筆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每筆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
8萬元不等,總計匯入之金額高達663780元,且前開14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前開14筆款項應均與被害人甲○○同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之款項,而以該詐欺集團在短短2週之時間,密集詐騙他人匯入15筆款項,詐騙金額高達663780元,又本件綽號「祥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寄發不實低利貸款廣告單施用詐術,顯有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之故意,又其等有固定之作業流程,且向上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不少,足見其經營規模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形態,而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明。
二、又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掩飾該詐欺集團自身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而非掩飾該詐欺集團以外之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他人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交予該詐財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其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綽號「祥仔」之男子,雖然使「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辦理低利貸款」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甲○○及其他姓名不詳民眾詐取663780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掩飾該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並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等同於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既然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常業詐欺及洗錢,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五、又被告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1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所得財物亦僅2千元,犯後猶砌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祥仔」所取得之報酬2千元,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郵局帳戶之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日期┌─────────┬─────────────┬────────┐│郵局及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備註│├─────────┼─────────────┼────────┤│高雄新興郵局│①93.6.2-32952元│已剔除甲○○之匯││局號:0000000號│②93.6.3-41028元│款金額。││帳號:0000000號│③93.6.3-32000元││││④93.6.4-26820元││││⑤93.6.7-68000元││││⑥93.6.7-46860元││││⑦93.6.7-32000元││││⑧93.6.9-86600元││││⑨93.6.00-00000元││││⑩93.6.00-00000元││││⑪93.6.00-00000元││││⑫93.6.00-00000元││││⑬93.6.00-00000元││││⑭93.6.00-00000元││├─────────┴─────────────┴────────┤│總計:6193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