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月3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花田喜事KTV附近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月19日23時40分許前4日內某時,在屏東市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3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花田喜事KTV附近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9日23時40分許前之5日內某時,在屏東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4年2月4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94年2月19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 市○○路與南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海洛因是朋友放在我皮包,叫我在那裡等,剛好遇到臨檢,我不知情云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2月3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花田喜
事KTV附近空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至明(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而其於94年2月4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可見被告於前開警詢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係於94年2月19日22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公園門口附近,由綽號 阿富 之男子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朋友放在我皮包,叫我在那裡等,剛好遇到臨檢云云,惟被告甲○○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其不可能不知道綽號阿富之男子所交付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菲,綽號阿富之男子豈會無故將該毒品交予被告甲○○,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避就之詞,尚無可採。
㈢被告甲○○經警方於94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上開白粉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㈢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
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被告於94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述說明,其採尿之前4日內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無誤,而其採尿之前5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無疑義。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屬無據。
二、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書卷可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於94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前
4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及94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前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次數、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易引發各種社會問題及犯罪後猶砌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063號)另以被告甲○○除前開時地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93年12月15日19時許起,至94年2月19日23時4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另有在屏東市○○路花田喜事KTV、屏東市中山公園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94年2月19日)所採之尿液雖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查獲之前4日內有施用海洛因及查獲之前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認定上述期間內均有施用毒品情事,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尚難認定其於上述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該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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