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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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選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1年9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8號、第一1393號、第1592號、第1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許 木樹 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總攬該競選總部一切事務。乙○○(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為該競選總部助理,競選時係聽命於甲○○,負責拉取並鞏固台南市崇學、富裕、富強、崇誨及衛國五個里選票。 林志龍 (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則係台南市崇誨里三十鄰鄰長。渠等三人,為使 許木樹 能順利當選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交付賄賂概括犯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給許木樹。而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六、七時,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乙○○至台南市○區○○○路○巷○號甲○○住處,甲○○先後共二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二萬元給乙○○,要求乙○○將該二筆現金,以每票五百元,向其所負責台南市東區崇學里等五里選民買票,約定該轄內不特定選民,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選舉日,應將選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
二、乙○○於自甲○○處,收受上開買票行賄款後,即在九十年十二月某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票五百元,連續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給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有九人,其中附表一編號9 黃武雄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乙○○交付一萬元時,當場拒絕為許木樹買票,旋於同日因病住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出院後,將一萬元繳給警方;其餘八人,業經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褫奪公權二年,並緩刑二年確定),並約定渠等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選舉日,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另乙○○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交付二萬元,給林志龍,並囑林志龍在台南市崇誨里三十鄰,以每票五百元,行賄要求有投票權選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選舉日,投票給許木樹。林志龍於收受上開買票款項後,遂先後在九十一年一月初及一月中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將附表二所示賄款,交付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計有十人,均經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褫奪公權二年,並緩刑二年確定),渠等均允為投票。
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下午七時卅分許,警方經乙○○同意,至台南市○○街○○○巷○○號乙○○住處搜索,扣得乙○○用以助選,里拜訪明細表一本、里鄰長名冊二張、雜記本一本、名片一盒(九四張)及現金三萬元(以上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賄選無關)。警方再據林志龍、乙○○供述,查扣附表一、二所示賄款(附表一實際交付賄款一萬七千元,其中部分受賄人已花用,扣得賄款為一萬元,另附表一編號⒐一萬元,係黃武雄拒收而提交警察,該次行求賄賂,未達交付程度,附表二實際交付賄款一萬六千元,扣得賄款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計已交付賄款二萬五千五百元,行求而未交付賄款一萬元。黃武雄則自行提出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乙○○竭誠拜訪名片一張(該名片與本案賄選無關),林志龍、乙○○到案後,向檢察官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同意,林志龍供述乙○○犯罪、乙○○供述甲○○犯罪,因使檢察官,分別得以訴追乙○○、甲○○犯行。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乙○○、林志龍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涉有上揭賄選行為,辯稱:伊從未交付任何現金,給乙○○買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乙○○、林志龍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承不諱(詳六八八號偵查卷,六六、六八、一四五、一六○頁乙○○警訊、九九、一四九、一五五、一六五、二○七頁乙○○偵訊,十九、二一頁林志龍警訊),核與同案被告 陳許美麗杜王彩麗徐淑惠黃曾阿金高武雄謝秀梅林添興陳美容蔡國名楊素梅王林淑勤董曾寶珠陳烏甜汪守紋何光枝郭紀 換治、 鄧福建沈松源 及證人黃武雄等十九人,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詳六八八號偵查卷陳許美麗十五頁、杜王彩麗廿九至卅一頁、徐淑惠卅三至卅五頁、黃曾阿金卅八至四十頁、高武雄四九至五一頁、謝秀梅五七至五九頁、林添興一三四頁、陳美容九至十二、一九七頁、蔡國名八至十三頁、楊素梅六、一九七頁、王林淑勤一一
六、一二○、一九七頁、董曾寶珠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陳烏甜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汪守紋一三○至一三一頁、何光枝一
八三、二○二頁、 郭紀換治 一八二、二○二頁、鄧福建一九
二、二○二頁、沈松源一九五、二○二頁、黃武雄一三六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八人(即編號9黃武雄除外)及附表二所示十人,共十八人,因收受乙○○、林志龍交付投票行賄款,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八十至八二頁)。復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賄款三萬五千五百元,可資佐證。本件同案被告乙○○、林志龍確有行賄買票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雖極力否認有交付賄款,指示同案被告乙○○買票行為。惟查:
㈠被告甲○○係擔任候選人許木樹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統
籌乙○○等助選員事務分配,即許木樹競選總部有關選舉事務,均係乙○○直接受命於被告甲○○,已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詳六八八號偵查卷六六、六
八、一四五、一六○頁乙○○警訊,及同卷九九、一四九、一五五、一六五、二○七頁乙○○偵訊),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即使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偵查中亦供稱:伊市議員競選總部執行長是甲○○,整個服務處大大小小事務,均由甲○○處理等語(詳六八八號偵查卷一八八頁背面)。是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曾打電話給我,時間我不記得,問我在何處拜票,然後要前往與我會合,會面後甲○○向我說:「我跑的這五里選情告急,很危險,他本人私下想要替(許木樹)議員買票」,過了幾天,甲○○向我詢問,有無人可買票,我回答說,數量不多,但甲○○說沒有關係,有多少算多少,我說沒有把握,再過二、三天,甲○○再打電話給我,叫我至他住處,直接拿五萬元給我,第二天又拿
二、三萬元(詳細數目我忘記),交代我每票,要買五百元;買票剩的錢,約一萬餘元,我已拿去還甲○○,為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買票,甲○○他向我說,是甲○○他本人的意思等語(詳六八八號偵查卷一六二頁所附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下午警察乙○○警訊筆錄),核屬有據。
㈡又同案被告乙○○,用以行賄選民金錢,係甲○○所交付
,已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而甲○○係許木樹競選總部執行長,乙○○則係競選總部助理,負責拉取並鞏固台南市崇學等五里的選票,二人並無仇隙,且乙○○係經檢警多次訊問後,最後始供出賄款來自被告甲○○,乙○○顯非刻意誣陷被告。至乙○○於偵審中就交付金錢、時間地點,及退還部分款項次數等細節陳述,雖前後略有差異,惟乙○○當時除負責行賄選民外,並須拜訪選民、發放傳單等瑣事,選務繁忙,上開細節記憶,難免模糊,人情之常。蓋吾人日常生活中,縱令僅係數週前所發生事情,吾人就細節當已不可能記憶精確無誤,必然發生出入;但就犖犖大者,則能記得。是在證據法則上,自不應強求在細節上,記憶無誤。故而,尚難以乙○○供述,前後有些許差異,即認乙○○供述,全然不可採。又同案被告乙○○係經由林志龍、黃武雄向選民賄選,已據乙○○於偵查中供承。而乙○○雖係許木樹競選助理,但其於競選期間,每月僅向許木樹支領三萬元,已據乙○○於偵查中供明。衡情,乙○○自己尚須向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支領助理薪水,當不致於自掏腰包,為許木樹支付賄選經費,事理至明。而被告甲○○既係許木樹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選一切大小事務,故乙○○供述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賄款,係來自於被告甲○○交付,應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自堪採信。
㈢再查:
⒈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錢何時、何人、何
地交給你的?)約是跟我說完後三、四天,要我去他家拿錢,第一次拿五萬元給我、第二次拿二、三萬元,我後來因為對方不收,就退了一、二萬元給甲○○,我約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退給他,我是拿去他家給他,第一次花了約四萬多元,第二次剩六、七千元,約共退一萬五千元左右」、「(問:你把錢拿給那些人去買票?)林志龍、崇學里黃武雄,剩下的名字不太知道,但我可帶警去把地點找出」(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五六頁);於第一審時供稱:「(問:是否對全部住戶買完票,才將剩下的錢退還甲○○?)我是分二次拿錢還給甲○○,情形是當天買完票有剩下的錢,當晚就還給甲○○,二次加起來一萬多元」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先後所供在細節上固有些許出入,惟查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交付賄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 王林婌勤 、編號7之何光枝、編號8之郭紀換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交付賄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黃武雄等人,可見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先後二次分別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五萬元及二萬元現金後,應非於買票賄選當日將剩下之金錢退還上訴人,而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後才交還被告甲○○。
⒉乙○○就附表一、二所示行賄款項,係被告甲○○分二次
所交付,及後來因有人拒收賄款,而退還部分賄款給甲○○,就該二項主要事實,乙○○先後三次所供始終一致,並無任何扞格。至於乙○○先後若干陳述有所出入,乃其所供有詳細簡略,或明確籠統分別,並非彼此間,有所牴觸,或全不相容。依此說明,自難僅因乙○○先後供詞,在細節上有詳簡之分,即謂乙○○於原審偵審中所供,全然不足採。
㈣依卷內資料顯示,乙○○自警訊時起,即多次供承:被告
甲○○曾交付為市議員候選人 林木樹 買票賄款給伊,並囑伊負責台南市崇學、富裕、富強、衛國、崇誨等里買票工作,每票發放賄款五百元,嗣再由伊交付約二萬元賄款給林志龍,轉囑林志龍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請求支持林木樹等情(詳六八八號偵查卷一六二、一六五、一六八頁,原審卷三五頁以下)。而觀諸乙○○在偵查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下午由警察借訊時供稱:甲○○曾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拜票,然後要前往與我會合,會面後甲○○向我說:「我跑的這五里選情告急,很危險,他本人私下想要替議員買票」,過了幾天,甲○○向我詢問,有無人可買票,我回答說,數量不多,但甲○○說沒有關係,有多少算多少,我說沒有把握,再過二、三天,甲○○再打電話給我,叫我至他住處,直接拿五萬元給我,第二天又拿二、三萬元,詳細數目我忘記,交代我每票,要買五百元;買票剩的錢,約一萬餘元,我已拿去還甲○○,為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買票,甲○○他向我說,是他本人的意思等語(詳六八八號偵查卷一六二頁所附警訊筆錄)。上開乙○○供詞,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晚上檢察官複訊時,乙○○供稱,今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下午,在警局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詳六八八號偵查卷一六五頁)。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提訊時,乙○○仍供稱,我之前供述,甲○○拿錢讓我買票,是實在等語(詳六八八號偵查卷一六八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於原審再供稱:買票錢是甲○○拿給我的,第一次拿給我五萬元,第二次拿給我二萬元,他拿錢給我之前,向我說我負責的里很危急,票源比較少,問我說「那裡可以買票的」我答說要去問看看,隔了幾天,我向他說「可以買的很少」,又過了幾天後,甲○○他就拿給我五萬元,之後因為可能錢不夠,我去向他拿二萬元,因當時我有跟他說約可以買一百多票,但之後因有人不敢,我又有退了一萬五千元給甲○○,但實際數目我不記得了等語(詳原審卷三五頁)。從上述乙○○於偵查中與原審時,先後所供,仍始終堅稱,是甲○○先問他,那裡可買票,再由是甲○○交付賄款給他,共拿二次賄款,後來有退一部分錢又退票給甲○○,就該部分主要情節,乙○○供詞,自警訊至偵查,以迄原審,先後三次所供,主要情節,毫無差異。而後來乙○○果真以取自被告甲○○賄款,對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行為,乙○○對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事實,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徵之乙○○於警詢供稱:伊擔任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為﹁無薪水義務幫忙﹂,另於偵查中供稱:伊需繳房租、養小孩及父親,自己很窮,不可能自己拿錢幫許木樹競選等語︵見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六十九、一四九、一五○頁︶,並經乙○○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31日審理筆錄)。乙○○收入不豐,為養家活口,已嫌經濟拮据,其賄選之事實既屬實在,所花費賄選之款項如非被告所交付,應無其他來源,亦無自籌經費為許木樹賄選之可能及必要,益證乙○○所供,核屬實情。被告甲○○右述行賄買票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9黃武雄部分,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及附表二部分,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與同案乙○○、林志龍,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嫌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交付款項,委由乙○○、林志龍分頭進行附表一、二所示行賄買票行為,依前論述,極為明確,原判決徒憑同案乙○○、林志龍供詞,在細節上,略有出入,即遽為被告甲○○無罪諭知,依上所述,顯有疏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輔選市議員候選人當選,竟以金錢賄選,破壞選風及民主政治選賢與能精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該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二年。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附表一除乙○○向黃武雄行求部分,因黃武雄繳交警方,未成立交付賄賂罪外,餘乙○○共交付一萬七千元,附表二共交付一萬六千元,計三萬三千元(包括扣案賄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應於受賄人罪名項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而被告甲○○交付乙○○七萬元預備行賄之款項,扣除已行賄之三萬三千元外,餘三萬七千元,包括附表一編號⒐黃武雄提出於警方之一萬元,因黃武雄於乙○○交付時,即當場拒絕,故未達交付程度,核非屬受賄款,仍屬甲○○用以行求賄賂,則應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之。
六、至警方自乙○○住處扣得三萬元,迭據乙○○於偵審時供稱,該三萬元係其女友,委託伊辦理出、入境相關費用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本案用以行求、期約有投票權人賄款,自不能遽認該三萬元為本件賄賂,而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里拜訪明細表一本、里鄰長名冊一本、雜記本一本,係乙○○競選期間,用以分析選情及記事所用;扣案名片一盒,及證人黃武雄所提出「東區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乙○○竭誠拜訪」名片一張,均係屬競選期間,許木樹用以加強選民印象文宣製品,均不能認係賄選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已交付賄款為一萬七千元,扣得一萬元,另編號9黃武
雄於收受當時,即予拒絕,核非屬受賄款,應仍屬甲○○用以行求之賄賂┌──┬────┬─────┬─────┬───────┬───────┐│編號│姓名│時間│金額│地點│備註│├──┼────┼─────┼─────┼───────┼───────┤││││││自行攜賄款至許││1│陳烏甜│90年12月底│1,500元│台南市○○○路│木樹競選服務處││││某日│(三票)│2段96巷42號│交還許木樹妻子│││││││ 黃曉菁 │├──┼────┼─────┼─────┼───────┼───────┤││││3,000元│台南市○○路│││2│董曾寶珠│同右│(六票)│288巷221-1號│賄款已繳回│├──┼────┼─────┼─────┼───────┼───────┤│3│汪守紋│同右│1,500元│台南市○○路2│賄款已繳回│││││(三票)│段226-1號││├──┼────┼─────┼─────┼───────┼───────┤│4│鄧福建│同右│2,500元│台南市○○街│賄款已花完│││││(五票)│142巷8號│未繳回│├──┼────┼─────┼─────┼───────┼───────┤│5│沈松源│同右│3,000元│台南市○○路│賄款已繳回││││││275號││├──┼────┼─────┼─────┼───────┼───────┤││王林婌勤│91年01月初│2,500元│台南市○○路│││6││某日│(五票)│293號│賄款已繳回│├──┼────┼─────┼─────┼───────┼───────┤│7│何光枝│同右│2,000元│台南市○○街│賄款已花完│││││(四票)│112巷14號│未繳回│├──┼────┼─────┼─────┼───────┼───────┤│8│郭紀換治│同右│1,000元│台南市○○街│賄款已花完│││││(二票)│65號│未繳回│├──┼────┼─────┼─────┼───────┼───────┤││││││黃武雄當場表示│││││││不願替乙○○買│││││││票,然乙○○留││9│黃武雄│91.01.19│10,000元│台南市○○路│下現金後隨即離││││││56巷46號│開,黃武雄旋因│││││││病住院,直至同│││││││月26日出院後,│││││││即將賄款繳回警│││││││方扣案。│└──┴────┴─────┴─────┴───────┴───────┘附表二:已交付賄款為一萬六千元
【林志龍交付賄款部分,查獲時扣回一萬五千五百元】┌──┬────┬─────┬─────┬───────┬───────┐│編號│姓名│時間│金額│地點│備註│├──┼────┼─────┼─────┼───────┼───────┤│1│陳許美麗│91年01月初│2,500元│台南市○○路2│賄款已繳回│││││(五票)│段192巷129號││├──┼────┼─────┼─────┼───────┼───────┤│2│杜王彩麗│同右│1,500元│台南市○○路│賄款已繳回│││││(三票)│296巷15號││├──┼────┼─────┼─────┼───────┼───────┤│3│徐淑惠│同右│3,500元│台南市○○路2│賄款已繳回│││││(七票)│段192巷119號││├──┼────┼─────┼─────┼───────┼───────┤│4│黃曾阿金│91年01月中│2,000元│台南市○○路2│賄款已繳回││││旬某日│(四票)│段192巷125號││├──┼────┼─────┼─────┼───────┼───────┤│5│高武雄│同右│2,500元│台南市○○路2│賄款已繳回│││││(五票)│段192巷113號││├──┼────┼─────┼─────┼───────┼───────┤│6│謝秀梅│同右│1,000元│台南市○○路2│賄款已繳回│││││(二票)│段192巷137號││├──┼────┼─────┼─────┼───────┼───────┤│7│林添興│同右│1,000元│台南市○○路2│賄款已繳回│││││(二票)│段192巷102號││├──┼────┼─────┼─────┼───────┼───────┤││││2,000元│││││││(四票)│││││││交付一千元││││8│陳美容│同右│給楊素梅並│台南市○○路2│陳美容繳回│││││由楊素梅轉│段192巷106號│一千元│││││付五百元給│││││││蔡國名│││├──┼────┼─────┼─────┼───────┼───────┤│9│蔡國名│同右│500元│台南市○○街│賄款已花完││││││112巷33號││├──┼────┼─────┼─────┼───────┼───────┤││楊素梅│同右│500元│台南市○○街│賄款已繳回││││││112巷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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