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置於該住宅前半部鐵皮屋內桌上,即入內加以竊取,並持之發動前揭機車引擎而竊取之,供己使用,且將該車牌丟棄。二日後,亦即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林邊鄉火車站附近,持其拾獲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是否另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竊取乙○○所有之機車車牌000-000號一面,用以懸掛於前揭機車上使用,以避免遭警查緝。復於同日(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二時許,甲○○再承前之概括犯意,再度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之住宅,進入鐵皮屋內竊取泡麵二包、香煙三包、飲料三瓶。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前揭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廖志章 、 邱毅鴻 到處遊玩,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丙○○具領之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證明單、乙○○具領之贓物保領結、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查獲機車、行竊工具、地點之照片計十一幀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丙○○機車及泡麵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一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上開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鑰匙及機車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扳手及老虎鉗竊取車牌為手段、竊得財物係車牌0面、泡麵二包、香煙三包、飲料三瓶等價值非鉅之物,而竊得機車僅一台係供代步使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犯罪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暨其於犯罪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拾獲,業經其供明在卷,自非被告所有,雖係供竊取車牌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