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限速五十公里之該路段第一三三號橋柱旁與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為幹線道、該不知名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該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候晴天、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前進;適有 黃有文 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輕機車,沿該不知名產業道路由南向北往田厝村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貿然前行,甲○○於前
六、七公尺處發現對方人車,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撞及黃有文所騎乘之機車,致黃有文當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右臉頰擦傷、左手臂及左膝多處擦傷、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症與後遺症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覺前,即託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有文之妻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有文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縱使行車稍微超速,但黃有文是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騎機車從無路權歸屬的支線道貿然進入伊行駛的路段,伊毫無時間反應,即使猛採煞車也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並沒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節,因此並無過失可言,況黃有文生前有喝酒習慣,肝功能應該比較不佳,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直接因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中均稱「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警卷第二頁)、
「車速約五十公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卷宗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高架橋下平面道路與不知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人車出入,為一危險路段,因此交通單位乃在路口設置燈光號誌,高架橋下方平面道路路口為閃光黃燈,產業道路路口則為閃光紅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又依肇事後現場圖顯示,被告在現場留下長約三點五公尺的煞車痕,並因被害人之機車已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下方、無法動彈才停止,堪認被告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大約距離六、七公尺時看見被害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卷宗第八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到達肇事路口前方六、七公尺處時即以發現被害人,被害人並非猝然至被告前方,是在此時間內被告應已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危險,乃被告竟未注意,進而採取預防措施,反而於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乃至肇事,自難謂其無過失。
㈢被害人黃有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約一點五
公分、右臉頰擦傷、左手臂及左膝多處擦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害人生前並無其他重大疾病,在車禍事故後住院治療,嗣後因醫院表示健保局無法讓被害人一直住院,所以才在醫院的要求下先行出院,但並未痊癒,回家後無法自理生活直至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有文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被害人黃有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者遭車禍送醫急救,並住院四十五天後出院,依據其接受診療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紀載死者曾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並留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重度障礙之後遺症,雖曾到高市小港醫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住院治療,但仍未改善,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不治死亡。遺體經解剖發現肺臟具多處發炎、腎絲球局部纖維化,全身營養狀況不良,諸項發現均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和併發症;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與後遺症;死亡方式為意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五二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生前有喝酒習慣,肝功能應該不佳,故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之肝臟無外傷或血腫,被膜完整,無腫瘤或硬化病變,膽道正常,無結石,胰臟無外傷或異常病變,再依本院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調取之被害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就醫紀錄,被害人亦無因肝臟(內科)問題至醫院就診頻繁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天氣為晴天、該處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被告為一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為加以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況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黃有文駕駛無牌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二0號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雖本件被害人黃有文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黃有文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惟嗣後因被害人已死亡,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立即委請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惟事後仍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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