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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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夥同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紅色裕隆無車牌汽車附載丙○○,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旁芒果樹下,共同竊取廠內之汽車零件機油箱底殼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十萬元)。惟二人得手後倒車欲行離去時,為乙○○所發現,並與其父 許文銀 一同追趕,嗣於同村光復巷口攔下該車,並於車後行李箱內起出上開底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 楊朝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侵入屏東縣里○鄉○○村○○路一之五十號,原由 鄭新 等所經營,當時已停止營業之惠立藥浴商店,徒手拆卸裝置於該商店二樓之鋁窗及鋁門,並交由楊朝景持螺絲起子於現場拆解,共竊得鄭新等所有之鋁門四片、鋁窗四十片,惟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丙○○上述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之物係所有人疏於看管之金屬物件,價值均不甚高,而本案被告被訴竊取之物亦係告訴人暫置於保養廠外之芒果樹下,價值僅為新臺幣七百元之鐵質機油箱底殼。又被告並非以機械裝修為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其職業為農),其竊取上開金屬物件之目的無非持之向回收業者換取金錢,足見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二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相同,則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顯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距上開經判決確定案件竊盜行為時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不過二十餘日,時間極為密接,且地點均係於屏東縣里港鄉內之村落,甚為鄰近,可徵均是事先有計劃而實施。被告於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屬相同,其犯罪時間、地點亦具密接性,則其先後二案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竊取機油箱底殼行為與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二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起訴,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然此與其之前所犯之本罪及與楊朝景共同所犯之竊盜罪相距已二月又十日及三月,時間非短,該案顯係另行起意,本院屏東簡易庭據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