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瑩萱
唐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瑩萱自民國105年7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街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唐士銘沿國光街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國光街時,本應遵循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國光街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穿越馬路,李瑩萱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李瑩萱、唐士銘均倒地,李瑩萱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多處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唐士銘則受有多處挫傷於右肘、左小腿及左踝、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瑩萱、唐士銘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李瑩萱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瑩萱、唐士銘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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