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樺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行經忠孝路二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王麗玲 自忠孝路對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北路,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蜂窩組織炎、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