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51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紹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程紹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程紹川前為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事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程紹川已於99年9月17日死亡,並由被告限定繼承其遺產,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繼承到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並未繼承到遺產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程紹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