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告 陳玲英

被告 許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90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查報之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於110年8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嗣原告復於110年9月14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即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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