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

原告 黃秋貴

被告 黃碧桃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碧桃、李冠緯為北京燕郊經濟互助會(下稱燕郊互助會)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燕郊互助會為不法之吸金團體,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黃碧桃邀約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聽取說明會,並由被告李冠緯在當地負責接待,說明會中佯稱只要投資人民幣4萬9,800元,即大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2萬元,每介紹一新會員加入,可賺取2萬元之佣金,且保證獲利,未獲利可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黃碧桃、李冠緯。然原告迄今未收得任何利潤,要求被告歸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綜以原告於偵查中證述:「…黃碧桃有找我去大陸北京燕郊,我看到說明會,有說明燕郊投資的事,保證獲利,…。」(109年度他字第13087號卷第126頁,下稱偵查卷),佐以被告黃碧桃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我跟他說那邊可以開餐廳,有個項目蠻不錯,黃秋貴自己也有過去看,在那邊住一個禮拜,回來台灣後黃秋貴才想要加入的。」等語(偵查卷第128頁)、另被告李冠緯於偵查中亦陳述:「(問:106年1月12日在台北火車站的郵局,是否有收到黃秋貴的20萬元)答:這麼久我忘記了,如果有的話,我是直接收了錢幫她換匯轉給大陸的領導,…。」等語(偵查卷第130頁)。原告就此節亦陳述:「(問:當時是否有看到李冠緯將錢當場匯過去?)答:有,當時我在旁邊看,…。」等語(偵查卷第131頁),足徵原告於106年間乃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前往中國大陸參與燕郊互助會投資說明會,並以自己之經驗判斷且決定投資後,再將20萬元交付被告李冠緯匯轉給中國大陸的領導等情,應可認定。況依原告刑事告訴狀陳述:投資20萬元保證每個月可領取2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故原告既於106年間即已將20萬元匯轉至燕郊互助會參與投資,實無遲至109年10月間始提出詐欺告訴之理。又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交付共20萬元予燕郊互助會會費,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末者,被告二人亦均交付20萬元參與燕郊互助會之投資等情,均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44頁、第53頁、第129-130頁)。綜以被告李冠緯並陳明:加入燕郊互助會照排隊也可以拿到錢,不一定要拉人加入等語(偵查卷第130頁)。故被告二人僅因先行加入燕郊互助會之投資而告知原告,自不應遽認有何詐欺行為可言。此外,被告黃碧桃、李冠緯此外,原告另依前開主張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並經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訛。綜上,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依法應返還其20萬元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季玲 ,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證明整個過程、北京燕郊經濟互助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15頁)。查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就其告訴事實均未曾聲請調查證人,此據本院調閱偵查卷查閱屬實。原告 嗣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本件聲請調查證人,且主張之待證事實並未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特定之表明,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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