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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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21號
原告 蕭凱雲
訴訟代理人 蕭雨鑫
被告 吳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半年,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水電及瓦斯費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一次付清半年租金,入住後
,因發現老鼠吃了家中食物而得知屋內有老鼠後,被告攜帶工具修補系爭房屋中已有的洞穴及提供老鼠藥、黏蠅版,但並無幫忙捕捉已在屋內的老鼠。由於老鼠已在屋內,原告是一位自美回國、帶著兩位自學小孩的媽媽,在發現第一隻老鼠躲藏處後,請鄰居幫忙,但並無得到任何幫助,最後原告搏鬥近3個小時後才在床板及牆壁中壓死老鼠。殺完第一隻老鼠後,已耗盡全身力氣,只能請求小孩幫忙收拾善後。由於小孩在家自學,長時間在屋內,卻因心靈受怕而無法使用屋內兩間發現老鼠的房間,更無法晚上自行去廁所,深怕碰到老鼠,使得原告身心俱疲,無法正常教導自學的兩個小孩,常常需要休息。在發現第二隻老鼠的足跡後,原告不敢輕舉妄動,深怕影響小孩作息,只能在小孩出門時殺死第二隻老鼠,但無法得知是否還有其他老鼠。原告因此事身心疲憊影響健康,只得給予被告一個月通知即110年2月23日,將於租約4個月時提前解約。在給予通知後,小孩上吐下瀉,懷疑吃到老鼠碰過的食物,而被告則打掃兩間老鼠躲藏的房間期間被跳蚤咬,影響危及自身及小孩身心健康。除此之外,在租屋期間,系爭房屋位於四樓公寓,家門口卻出現兩次懷疑是動物糞便也極度不合理,整棟樓梯皆無其他樓層及門口有糞便出現,原告也是自行處理,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在搬離系爭房屋前,曾發生在床邊的衣櫃倒塌、往床上的小孩倒下,幸虧小孩及時反應接住衣櫃及要求幫忙才未造成遺憾。租屋期間,原告在系爭房屋內遭跳蚤啃咬,原告極度害怕係因有老鼠死於屋內才導致有跳蚤,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0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交還鑰匙。被告於原告搬離前一個月前告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以原告未答應以轉租處理剩下租約為由,拒絕交還剩下兩個月的租金。由於被告知曉有個洞穴在屋內,卻在原告發現老鼠後才被動進行修補,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經付清6個月的租金,但原告已在租約剩下2個月前搬離,租約也已經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半年,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水電及瓦斯費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一次付清半年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云云,惟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固有明文,然此應係租賃房屋本身存在之瑕疵,易言之,承租人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時,應以所承租之「房屋本體」存在瑕疵
,且其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始得單方終止租約。經查,原告係以被告知曉有個洞穴在屋內,卻在原告發現老鼠後才被動進行修補,為民法第424條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業已修補系爭房屋之洞穴,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本體有危及其安全或健康之瑕疵,至原告主張之其他事由,並非房屋本體有危及其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