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蔡宗穎
蔡宗揚
蔡宗琳
蔡宗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2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補正提出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並請重新提出確切
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