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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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告 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05,104元,約定被告應自95年3月起,分6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11,853元,現仍積欠193,25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51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0.78%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9,662元)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及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8%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9,662元上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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