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5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毓璟

被告 林容萱 (原名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6833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3萬2250元),及其中4萬8896元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拋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8萬4583元,及其中4萬8896元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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