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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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7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1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4,274元未按期給付。㈡被告於9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9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9,302元。㈢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至110年8月17日止,尚積欠112,317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