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陳鴻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預
算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
應償消費款項外,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於94年6月10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5,103元未清
償。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預算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資料、催收
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