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簡字第93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竊得原告核發給訴外人 李春月 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於同年月19日,至屏東縣○○鄉○○路○○○號 王惠民 經營之新寶珍銀樓,持上開竊得之李春月信用卡,佯稱該信用卡為其所有而行使之,消費刷卡購買之金飾共計54,500元,使原告誤認為係李春月所消費款項,進而墊付刷卡金額54,500元予新珍寶銀樓。上開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持竊得之原告核發給訴外人李春月之信用卡,至屏東縣○○鄉○○路○○○號王惠民經營之新寶珍銀樓,持上開竊得之李春月信用卡,佯稱該信用卡為其所有而行使之,消費刷卡購買之金飾共計54,500元,使原告誤認為係李春月所消費款項,而墊付刷卡金額54,500元予新珍寶銀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份為證,核與訴外人李春月、王惠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欺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