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增載「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166號,且於貸款未清償前,非經台新銀行同意,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第六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更正為「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繳納四期分期付款價金、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