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危及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及其因全身酒味及騎機車有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攔下,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猶辯稱能安全駕駛,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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