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韋富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韋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韋富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5固定計收,被告韋富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韋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06,664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各1紙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邱玉汝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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