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含殘刑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之指訴。
㈢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書、監視器錄影帶
翻拍之照片二張、失竊現場照片九張及車籍作業查詢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甫因竊盜犯行出獄再行觸犯、惡性非輕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