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現行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果│││├───┼───────┼────────┼──────┤│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較││277條│條第5款規定「│規定「罰金:新臺│有利於被告││第1項│罰金:一元以│幣一千元以上,以│││罰金刑│上」。│百元計算之」。│││部分││││││││││││││├───┼───────┼────────┼──────┤│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刑法較││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2,0│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00元或3,000元折│││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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