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其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土地業經法院查封,仍故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且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