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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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柒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肆顆、直徑9.0mm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甫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均9x19mm)及土造子彈5顆(直徑均9.0mm)而持有之。嗣於94年10月13日0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崇德遊戲場」時,在該遊戲場前為警察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5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均9x19mm)及土造子彈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和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4顆,認係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認係具直徑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61073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非屬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87年臺上字第283號、95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8月及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8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又經撤銷而執行殘刑3年11月15日,甫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竟再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顯未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威脅;惟衡酌其持有槍彈時間不長,被告未曾以之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危害不大,且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1枝、子彈10顆,數量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肆顆、直徑9.0mm土造子彈叁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子彈之結構,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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