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壹零陸肆)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5年7月1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於公共安全與法律秩序,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自應加以沒收。且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應認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改造手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茲有該局94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302615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