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①、事實欄部分有關於竊取車牌,更正為侵占遺失物(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中更正)。
甲○○於96年2月25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駕車搭載乙○○,將乙○○送修暫時拆來的車牌00-0000號二面遺忘在甲○○之車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牌予以侵占入己,隨後並改懸掛在其所竊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就取得車牌部分,係犯竊盜罪,惟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否認,於本院中稱:當時是乙○○將車牌遺忘在車上,其隨後改懸掛在LD-3443號車上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事後曾向被告索回,但被告不理會,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所言應屬非虛,否則,被告倘有心竊取,乙○○豈能立即知悉行竊之人,故而,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就此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適用之法條,併予審理,亦予敘明。其所犯上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竊盜犯行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於89年、93年間即分別有竊盜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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