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七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以被上訴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即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判命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報酬)確定後,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先後取得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約商資料表、「彈性應變,化繁為簡,注入AS/400新活力」高峰會活動議程網路資料,及中國河南省常德市○○○○路報導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證物)。發現被上訴人除自九十四年間起,即任職於訴外人士欣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英丰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領有薪資七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外;同時期更擔任中國河南省常德市新世紀汽車商貿城之董事長,據悉目前仍任職訴外人台灣岱凱系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則被上訴人於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應於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如經斟酌,即可使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系爭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一千八百零五元部分,改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觀諸原確定判決據以命上訴人給付之理由(原判決誤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足認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另有工作收入,亦不影響上訴人違法解僱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報酬)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及收入,而得以該收入為抵銷,即令上訴人發現系爭證物,仍因(前訴訟程序)法院無法予以斟酌,而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以發現該證物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審似已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原審卷四八頁、五○頁、五六頁),再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及收入,而得以該收入為「抵銷」等情,暨為(前訴訟程序)法院無法斟酌系爭證物,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屬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不得再指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上訴人之再審訴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至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該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本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倘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證物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上訴人不知,致未為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收入,並以該收入為抵銷之「主張」。依上說明,似難謂上訴人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而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更遑論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在未服勞務期間倘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應予扣除」之主張(原審勞上字卷一八七頁背面)。原審逕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為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及收入,而得以該收入為抵銷之主張,縱上訴人發現系爭證物,因(前訴訟程序)法院無法予以斟酌,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即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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