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告發其持有槍械,明知乙○○並未於民國91年5月下旬、同年8月26日,在臺中市○○路皇星飯店旁,先後將以色列IMI廠製U2-PISTOL型9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9厘米制式子彈9顆、美製烏茲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德製HK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357左輪手槍1支(含彈匣1個)、90手槍子彈56顆及左輪手槍子彈6顆等物,交付予其收藏保管,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19日收狀)告發乙○○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發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7號案件93年2月2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已自白上開誣告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案件95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怨隙,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即設詞誣攀入人於罪,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其動機及目的均屬不當,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於該案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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