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起應補充「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於91至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再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6號、92年度羅簡字第
161號、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及93年度訴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8月及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曾於90、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2人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應刪除「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補充說明「被告2人持拔釘器2支破壞該處左側紗門門鎖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於91至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再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6號、92年度羅簡字第161號、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及93年度訴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8月及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90、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取保險箱內之金錢,然並未能取得其內之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見四下無人之際,欲趁機竊取廟字內保險箱由他人所捐獻之現金,其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拔釘器2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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