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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