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與乙○○前因2次犯竊盜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底河邊道路旁某處,明知甲○○及丙○○所委託代售之電腦螢幕面板及IBM牌主機1組(為甲○○於95年9月8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91之3號丁○○住處所竊之物)係為贓物,竟予收受並同意出面代為居間轉售,乙○○隨後在花蓮縣○○鄉○○路某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牙保轉售予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後將所得款項悉數交給甲○○。
三、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某日,在花蓮縣○○鄉○○路底河邊道路旁等地,明知甲○○所交付32吋液晶電視1台(係甲○○、丙○○及 黃順興 三人於95年10月12日23時40分許,在花蓮市○○路○○○巷○○號3樓之6戊○○住處所竊之物)係為贓物,竟予收受並準備代尋買主,但經乙○○事後發現該電器無法使用,始對於牙保贓物作罷。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之證詞、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現場圖1紙、花蓮縣警察局分局(隊)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應論以牙保贓物罪。查被告明知甲○○及丙○○委託其出售之電腦螢幕面板及IBM牌主機1組,係竊自他人之財物,竟仍予收受,並代為尋買主出售牟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論以收受贓物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收受電腦產品後,復再牙保居間轉售予他人,如仍論以收受贓物罪,實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故買贓物罪,以符法制。
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甲○○將所竊之電視機交給被告,並代尋買主,但事後因故作罷,是被告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被告應自不成立該罪,而被告既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故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其所犯上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犯罪後直到本院中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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