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6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3.664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39,214元及繳至95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現尚欠本金760,7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該項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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