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96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2年5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7日及自96年1月7日期間,在其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摻水、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經其父 謝德發 見狀後,向警檢舉,為警於96年1月7日在警局採尿檢驗,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6頁),核與證人謝德發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3月23日函、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及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以被告另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乃顯屬誤載,已由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及限縮,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據被告供承,其一次購進海洛因1小包,乃為施打三、四次之用(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以實現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應僅論以集合犯而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95年12月17日及自96年1月7日起回溯4日內某日,施用1次等語,因與被告所供不符,應予補充。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以毒品戕害自己,及其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又其施用毒品係因患有憂鬱症、壓力過大所致,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並其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施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