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第20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5年內之95年8月31日某時及同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及花蓮市○○○街附近之堤防,均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日23時許及同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所為先後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身體病痛,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