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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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美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美文(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暨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塗改,證據力不足,且該通知單上係簽「 徐美月 」,並非「 許美月 」,私文書未損害被害人許美月及公眾利益。又本件有監察院民國108年3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080780386號函、108年6月13日院台業肆字第108016220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5月16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易科罰金收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南市交通局)108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15387號函等新證據,另望庭上傳許美月作為新證據。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與抗告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及所載理由矛盾,並具有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性。本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駁回再審之聲請,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上簽署「徐美月」之自白、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姊許美月、證人即取締員警 謝佳儐 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密錄器光碟、許美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132940號函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造「徐美月」署名後,將之交付給取締員警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包含罰單之更正及致生損害於其胞姊許美月、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暨抗告意旨所指罰單經塗改,證據力不足,私文書未損害被害人許美月及公眾利益,僅在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而已,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卷存監察院108年3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080780386號函、
108年6月13日院台業肆字第1080162202號函各1份,前者僅係監察院回應抗告人108年3月8日電子郵件陳情書,命抗告人應敘明陳情事實並檢附佐證資料;後者監察院僅在回應抗告人108年5月17日之陳情書,回應內容亦僅止於命抗告人敘明案件已否確定,如審理程序尚在進行中,有陳述或意見應向該管法院為之;如審理程序終結,仍認公務員或機關涉有違失情事,請再詳予敘明,並檢附佐證資料而已。又高雄地檢署108年5月16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易科罰金收據)1份,也僅足證明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受刑之宣告業已執行完畢乙節而已。故不論抗告人之陳情內容為何,其所提之陳情書、上開監察院函文及前揭收據,自形式上觀察,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另卷附臺南市交通局108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15387號函1份固載明同意免罰之旨,惟其受文者係記載為「許美月君」,足見其旨在同意「許美月」免罰,而與抗告人無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許美月為作新證據乙節,抗告人絲毫未說明許美月之證詞有無先後供述不一甚或新供述之信用較高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所指各項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或欠缺「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再核原確定判決未與抗告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具有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性等節,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顯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將抗告人偽簽之署名誤載為「許美月」,但並不影響原裁定論斷之基礎,尚難遽認原裁定即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