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炳勲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附表編號五所示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賴○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曾簽立合作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事業之合作契約書,嗣雙方因故交惡並互提數件告訴,甲○○竟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賴○蕊之子即少年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上開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辱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語及指摘不實之事項,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㈡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賴○蕊辱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言語,足生損害於賴○蕊之名譽;㈢復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賴○蕊辱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言語及指摘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賴○蕊之名譽。
二、案經賴○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卷第5172號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錄影影片檔5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5份附卷可佐(見同他字卷第120頁、第
126頁至1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對乙○○指摘「你整家夥都是賊子」等語,係基於特定具體事實而發,與全無事實根據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有別,且被告業已自承:係基於義憤下才去罵的,因為其認為遭告訴人騙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乙○○一家人有何涉犯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對乙○○所為之上開指摘,並非實在,應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乙○○,則屬抽象之謾罵。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害人少年乙○○係00年0月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同他字卷第140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論處。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指摘賴○蕊「四處和人相幹」等語,此亦係基於特定具體事實之評價性言詞,與全無事實根據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有別,且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年紀都幾歲了,她還說她還有月經、身材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始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賴○蕊有何如被告上開指摘之行為,足認被告對賴○蕊所為之上開指摘,亦非真實,應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辱罵賴○蕊「有夠不要臉、老雞掰」等語,則係屬抽象之謾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你整家夥都是賊子」、「四處和人相幹」等不實事項,指摘乙○○、賴○蕊,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言語,分別僅構成刑法公然侮辱,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任意以不實之事項指摘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貶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及公訴人雖均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對賴○蕊辱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言語之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其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致告訴人所生危害、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及被告均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一│乙○○│105年11月30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晚間8時45分許│市○○區○○○街○○號3樓大門外│││││,對賴○蕊之子乙○○(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辱以:「│││││不要臉」,並指摘「你整家夥都是│││││賊子(閩南語)」之不實事項。│├──┼───┼───────┼───────────────┤│二│賴○蕊│105年8月27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某時│市○○區○○○街○○號對面棟1樓│││││處,對賴○蕊辱以:「不要臉」之│││││言語。│├──┤├───────┼───────────────┤│三││105年12月8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上午10時3分許│市○○區○○○街○○號3樓賴○蕊│││││前住處大門外,對賴○蕊辱以:「│││││妳現在跟誰相幹」、「不要臉的查│││││某」、「破麻」、「垃圾女人」、│││││「狗男女」、「不要臉」等言語。│├──┤├───────┼───────────────┤│四││105年12月8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中午12時3分許│賴○蕊前住處大門外,對賴○蕊辱│││││以:「老雞掰」、「老雞掰妳現在│││││在跟誰相幹」、「有夠不要臉」、│││││「破麻」等言語。│├──┤├───────┼───────────────┤│五││105年12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中午12時17分許│賴○蕊前住處大門外,指摘賴○│││││蕊「四處和人相幹,有夠不要臉」│││││之不實事項,並對賴○蕊辱以:「│││││老雞掰」等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