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徐美月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文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逕自由高雄市○○區○○○街左轉博愛一路,為員警 謝佳 儐攔查。詎許美文為逃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先向 謝佳儐 佯稱上開機車為其胞妹所有,其自身姓名為「徐美月」,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揭時、地,冒用「徐美月」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偽造「徐美月」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徐美月」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其後,謝佳儐查得車主為許美文,因許美文所提供之上開不實資訊,而誤認違規人應為許美文之胞姊「 許美月 」,足以致生損害於「許美月」。嗣「許美月」接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後,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訴其並非違規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乃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明,經謝佳儐調閱密錄器影像比對後,始悉違規人係許美文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美文固不否認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之「徐美月」署名為其筆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記得這件事情,而且我姊姊的名字是「許美月」,我簽「徐美月」於罰單上,沒有害到任何人,也沒有偽造的故意,我當時精神病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完全不記得有遭警攔停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署「徐美月」之名乙事,然被告於106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員警謝佳儐當場攔停開立罰單,被告於員警謝佳儐向其詢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何人時,答以該車為「其妹妹」所有,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徐美月」之名,用以表示係「徐美月」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員警謝佳儐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筆錄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密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徐美月」署名之事實。嗣員警謝佳儐因被告佯稱為車主之姊且簽署「徐美月」之名,而於查詢該車車主為被告本人後,因此誤認違規者為被告之胞姊「許美月」而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將駕駛人姓名更正為「許」美月,並對「許美月」開立裁決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胞姊許美月、證人即員警謝佳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謝佳儐之職務報告、許美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1329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所簽署之「徐美月」非其胞姊之名,實際上亦無人受害,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員警謝佳儐因被告上開告以車主係「其妹妹」,並簽署與其胞姊「許美月」名字甚為相近之「徐美月」署名等之行為,而誤認違規者係其胞姊「許美月」,並對「許美月」開立裁決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實已生損害於其胞姊「許美月」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再就被告否認其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部分,經查被告於員警謝佳儐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時,答以「徐美月,雙人徐,美好的美,月亮的月,49年11月23日,身分證號碼不記得,我在新營區,我是來找我妹妹」等語乙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被告所告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與其本人真實姓名、年籍(00年0月生)不符,反與被告之胞姊「許美月」之姓名、年籍(00年00月生)甚為相近,此有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警卷第8至9頁),且其復向員警謝佳儐表示,其係來找其「妹妹」,而據此偽裝為車主之胞姊即「許美月」,藉以誤導員警以脫免刑責。由上情以觀,顯見被告於行為當下絕非僅係誤簽他人姓名,乃係有意以偽簽他人姓名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其具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復辯稱:我當下是因為向員警謝佳儐請求服用藥物遭受拒絕,受到刺激所以失去理智才會行為失當,我主張我當下是精神病發,我服用精神藥物20年,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失眠症,我不知道自己當下在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謝佳儐攔停而與之對話過程中,雖確有向員警謝佳儐表示其人不舒服,並蹲坐於路邊約達1分鐘久之事實,惟經警詢問其姓名、年籍資料時,被告即自行從路邊起身走至員警旁,並告以上開不實姓名、年籍資料,其於上開談話過程中,並未有向員警謝佳儐要求服藥或遭警拒絕之事,且神情自然、表達流暢,並無明顯精神障害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無訛,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空言指稱係因遭員警謝佳儐刺激而精神病發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為真實。再被告雖提出94年3月間經診斷患有焦慮症、
106年11月間經診斷患有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欲佐其說(見偵卷第16至17頁),然姑不論上開2診斷證明是否得佐證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縱認被告確實患有上開2病症,惟其於案發之時,並未受有何刺激而恐致其病症發作,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年籍資料時,尚能以上開與其胞姊姓名、年籍甚為相近之不實資訊,與員警一一對答如流,業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於行為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本院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係經過剪接者,且非完整檔案,又無違規相片可佐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影像畫面連續,且秒數並無間斷,過程流暢,並無剪接之情事存在,再者,該影像檔案係自被告違規左轉時起,連續錄影至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完畢後始停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被告空言爭執上開影像畫面之真實性,復要求需有照片為佐云云,洵無可採之處。再被告復爭執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有遭員警謝佳儐塗改之情形,應屬偽造之證據云云,惟員警謝佳儐將駕駛姓名欄自「徐美月」更正為「許美月」,應係因查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後,因被告供稱自己係車主的姊姊,而誤認違規人應為被告胞姊「許美月」之故,此情業如前所述;至於地址及身分證欄位之更正、增補部分,則係因被告於案發當下無法告知完整地址、身分證號碼所致,此觀被告於案發當下供稱:身分證號碼不記得、我在新營區等語即足知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況員警謝佳儐於更正上開資訊完畢後,亦有於上開欄位蓋印其職章,毫無所謂偽造證據之情形存在。另被告復辯以其與胞姊「許美月」姊妹情深毫無犯罪動機、員警謝佳儐半夜打電話予之,係屬對之為精神暴力云云,然前者純屬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本案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後者不僅毫無所憑,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屬私文書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徐美月」署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復將移送聯、存根聯交付與員警謝佳儐以行使,因而致生損害於其胞姊「許美月」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徐美月」之署名1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徐美月」之署名各1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存根聯乙情,有該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佐,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徐美月」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謝佳儐,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美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向員警佯稱本案車輛為其妹妹所有,並冒用與其胞姊「許美月」極為相似之「徐美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員警謝佳儐誤以違規者為其胞姊,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許美月本人有遭受行政罰鍰損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患有失眠症、躁鬱症、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美月」署名3枚(除移送聯上之署名1枚外,另含複寫至通知聯、存根聯之署名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徐美月」署名共3枚││局高市警交字第│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B00000000號舉│送聯及存根聯,許美文於│││發違反道路交通│移送聯上偽造「徐美月」│││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並複寫於通知聯、││││存根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