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增列「第147號」、第9行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詹皓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第475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9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綽號「 阿文 」之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皓傑於108年3月24日0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1081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10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