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偉峰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 盧志豪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引薦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後,即與盧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印文,偽造「檢察官郭銘禮」名義出具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
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開始陸續撥打電話對 林月真 佯裝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月真為寶華公司股東,涉有刑案為由,要求林月真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交由渠監管,致 林玉真 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分批領款,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轉知盧志豪,再由盧志豪以電話方式聯絡唐偉峰,命唐偉峰先至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共4枚)公文書後,再分別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下午4時許、翌(14)日中午12時許、下午4時許,前往林月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所前,冒充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實習人員「 李正霖 」,並分別交付上揭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林月真而行使之,致林月真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25萬元,共計135萬元予唐偉峰,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月真之利益,後因林月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月真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告訴人林月真之存摺內頁影本4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刑事實驗室」實驗記錄1份(含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照片9張、所採集之指紋照片8張)、
107年12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800000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於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其內容與刑事案件相關,復記載案號、檢察官之姓名,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是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固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相違,且該署實際上無監管科之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偽造印文既與真正機關名稱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相仿,而具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再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身份詐欺告訴人,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公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盧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偽造公印與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居間聯繫、取款等行為,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下午4時許、翌(14)日中午12時許、下午4時許先後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係基於與上述共犯共同對告訴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出具偽造之公文書等虛偽辦案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其數次欺騙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參加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會,以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135萬元,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共4枚,均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刻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印章1顆,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4紙,業經被告持以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當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盧志豪及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135萬元,已由被告於案發後交付予盧志豪,被告僅分得該135萬元之
2%即2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取得本案全部詐騙款項之具體事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一│「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共4枚│││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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