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挪亞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挪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個案委任書上「 陳奕森 」署名壹枚、 銘展 國際快遞貨物運送單上「陳奕森」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挪亞明知所持有之ETIZOLAM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運送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ETIZOLAM藥錠(共計9,680顆,毛重2,960公克),以鋁箔紙分批包裝並藏放於喇叭音箱內部,欲以空運快遞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嗣陳挪亞即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妻 林渝雯 ,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銘展快遞公司,由陳挪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奕森身分證、印章交付予林渝雯,囑咐林渝雯以陳奕森之名義將上開喇叭音箱寄送至馬來西亞,而林渝雯即依陳挪亞之指示於貨物運送單及個案委任書上填載寄送地址,並在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陳奕森」之簽名1枚、盜用「陳奕森」印章於委任書上,在貨物運送單上寄件人欄偽造「陳奕森」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陳奕森」委託辦理運送物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銘展快遞公司承辦人員收執,欲將上開喇叭音箱寄送至馬來西亞署名「Alantan」之人。
而上開喇叭音箱,嗣經捷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霖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空運快遞出口(報單號碼:CV07C0000000號,託運單主號:000-00000000號,託運單分號:0622KUL號),惟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方在桃園機場永儲快遞出口專區進行注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捷霖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陳挪亞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共計純質淨重31.0147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4樓房間內。嗣經警方於107年9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拘提陳挪亞及林渝雯時,因陳挪亞外出而拘提未獲,惟於上揭房屋4樓房間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挪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運送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張靜芳 、林渝雯之證述可參(見107他4811卷第15-17頁、107偵26217卷一第24-2
6、71-75頁),且有報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醫中心緊急送驗後殘餘證物清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INVOICE、PACKING/WEIGHTLIST等附卷可參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足佐 (見107他4811卷第7、12-13頁、107偵26217卷一第36-38、42、48-49、52-54、58-5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ETIZOLAM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107偵26217卷一第45-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1.014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可佐(見10
7偵26217卷二第38-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偽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渝雯,偽造陳奕森之名義寄送扣案偽藥ETIZOLAM,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陳奕森」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欲將偽藥運送至馬來西亞之同一目的,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運送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送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運送偽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運送偽藥罪間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涉犯運送偽藥罪部分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至被告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足徵被告就此類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ETIZOLAM係列管之偽藥,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影響,竟無視法律規定,夾藏於音響中運送出境,且藥品外包裝記載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企圖以ETIZOLAM偽裝為毒品一粒眠運送出境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ETIZOLAM成分,係屬偽藥,雖如前述,然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違禁物,惟該物品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夾藏扣案之ETIZOLAM偽藥,屬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3、另被告利用林渝雯於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陳奕森署名1枚、於銘展國際快遞貨物運送單偽造之陳奕森署名1枚(見
107他4811號卷第8-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個案委任書上所蓋用之「陳奕森」之印文,係自陳奕森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上揭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內容不實之貨物運送單、個案委任書各1紙,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既均交付臺北關收執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藥品1包(偽藥│2960公克│││ETIZOLAM)││├──┼────────┼───────────────┤│2│喇叭4箱││└──┴────────┴───────────────┘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31.014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107721││││4Q號鑑定書,見107偵26217卷二││││第38-39頁)││││││││驗餘淨重31.584公克,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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