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6、7100、7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黑色側背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電鑽壹支、堆打石器貳臺、切割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手機1支」應更正為「三星廠牌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工廠門鎖進入行竊,揆諸前開說明,應符合「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但可供撬開門鎖,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足認該剪刀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6罪)、2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侵害人身自由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良,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電鑽1支、堆打石器2台、切割機2台,均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廢鐵、廢鋁,經被告變賣並得款3、4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鑰匙多串及發票等物品,因上開物品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耗費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予沒收,亦徒增被害人於執行程序中訟爭之煩,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剪刀
1支,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